“一场情理与法理的交锋”

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是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想必参加工作的人都知道这个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与标准的工伤认定条件不完全吻合的情形,以致引发争议。

近日,我们团队在为残障人士开展普法讲座过程中就接到一位阿姨的求助。阿姨的儿子刘先生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导致二级残疾,但工伤认定部门认为不符合工伤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工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随之而来的是刘先生的劳动关系也被单位单方解除。阿姨的老伴原本就是一位残障人士,需要长期护理,现在儿子也致残且几乎没有康复的可能性。面对家中顶梁柱的轰然倒下,面对年幼的孙子及两位需要护理的亲人,她唯有以泪度日。

案情简介

刘先生40多岁,在一家环境监测中心工作,工作场所大部分在户外,比如户外采集水样或其它环境样本。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大部分行业都处于停工状态。因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刘先生自年2月开始就开始正常上班。5月份的广东,天气已经相当炎热。自5月初至刘先生发病的5月中下旬,因工作需要刘先生周末几乎没有休息,一直在户外高温环境下进行采样工作,刘先生的工友多次发现刘先生处于疲劳状态。5月22日14:00左右,刘先生按往常一样去户外采样,回来后被工友发现晕倒了。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脑出血,经过治疗后出院,刘先生的思维、言语、及肢体行动都存在较大障碍,后来申领了残疾人证,为二级残疾人。

刘先生出院后认为其遭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应当属于工伤,于是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经人社部门建议,刘先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与工作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作出结论:刘先生的脑出血与其自身的高血压直接相关,但其工作时长、工作环境(户外、炎热、高温)及工作强度为诱发因素。刘先生将鉴定结论交给了人社部门,但最后人社部门作出的结论认为刘先生的伤病不属于工伤,原因是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工伤结论做出后,刘先生所的单位认为刘先生的伤病既然不是工伤,而且非工伤的医疗期也已经结束,故通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争议点探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多种,但与刘先生的情况最相符的主要涉及三个条款,分别是: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患职业病的。符合以上三种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么刘先生的情形符合以上要求吗?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刘先生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突发脑出血,并未发现有遭受来自外在原因的伤害,而且鉴定结论也说明了刘先生的脑出血是由其高血压直接引起的,初步看似乎不符合本款的规定。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款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刘先生的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问题是其不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初步看也不符合本款的规定。

三、患职业病

根据刘先生提供的材料,刘先生在发生脑出血当天是在户外高温环境下工作的,高温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因高温引起的中暑属于职业性中暑(职业病),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经查阅刘先生的病历资料发现,刘先生的脑出血症状与中暑的症状不太相符,而且职业病的诊断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涉及很多医疗方面及职业卫生领域的医疗知识。在刘先生未取得职业病诊断结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刘先生所患病属于职业病。

综上,初步看来刘先生所患的疾病似乎的确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情形。但是鉴定结论明明说刘先生的脑出血是工作环境与工作强度诱发的,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其脑出血与工作是脱不了干系的,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在情理上很难接受。

团队观点

基于案件的复杂性,我们团队展开了研究及类案检索工作,经过多次的讨论与分析,我们认为刘先生的情况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刘先生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于工作场所,这两点不存在争议。刘先生的脑出血是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这是本案的争议点,也是此类案件常见争议点。普通的工伤如被机器压到手、搬东西过程中摔倒受伤等情形比较好理解,也比较直观。但是回到刘先生的情形,刘先生并未遭受外力伤害,鉴定机构也说是其自身高血压直接引起脑出血,所以很容易被认为刘先生的脑出血是其自身疾病导致,跟工作无关。

(二)我国的工伤认定贯彻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一般只要不是劳动者故意造成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就不会因为劳动者自身存在过错而对其工伤不予认定。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刘先生自身存在的疾病并不能成为刘先生认定工伤的障碍,因为法律并不能要求每一个在岗的劳动者的身体各项指标必须完全没有任何的问题。

(三)接下来要考虑的是刘先生的脑出血是不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刘先生的脑出血与其自身的高血压直接相关,但其工作时长、工作环境(户外、炎热、高温)及工作强度为诱发因素。所以刘先生的脑出血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长、工作环境)是有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直接原因,也包括间接原因。刘先生的脑出血已经确定因工作时长、工作环境诱发,那么即使不是直接原因,那也属于间接原因,所以从工作原因的角度分析是符合工伤认定要求的。

(四)最后一个需要分析的问题是刘先生的脑出血是否属于事故伤害?如上所述,刘先生的脑出血是由工作环境与工作时长等工作原因的“外力”诱发,因此刘先生的脑出血属于事故伤害在文字理解及逻辑分析上是可以成立的。其次,工伤认定的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因此从立法的目的及工伤认定的原则角度分析,刘先生因工作原因诱发的脑出血包含在工作原因引起的事故伤害范畴内也是完全合理的。

我们认为在现行工伤认定法律框架和立法宗旨下,对刘先生这样的情况给予工伤认定,按照“弹性延展”原则,才更符合工伤保护的法律本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工伤权益,更具人性化;也是与事实、法律和情理相契合,更顺应劳动保护的法律初衷,更能维护工伤认定的公平正义,让工伤认定的范围覆盖到更多实质工伤情形。因此我们也已正式接受了刘先生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目前案件仍处于诉讼过程中。

参考类案

案例一:某公司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徐某某系南通某公司的质检员,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出现头痛呕吐症状,经诊断为右侧枕叶脑出血、脑疝、脑积水。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病情与高温环境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为徐某某脑自发出血疾病的发生不能排除高温环境参与诱发的可能。年6月24日,徐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海安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某某为工伤。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徐某某脑自发出血疾病的发生不能排除高温环境参与诱发的可能。人社局在不能排除高温环境诱发徐某某脑出血的情形下,对照上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某某构成工伤,显然有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据此,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安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某公司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李某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克工作,数月后因感染马来热恶性疟疾经抢救无效在当地死亡。李某的亲属钟某某等三人向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该情形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李某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亚,染上当地疟疾死亡,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其死亡是由于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有必然联系,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一审判决撤销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对李某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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