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视法纪,逞一时之强,邀约“伙伴”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近日,中国检察网

公开了刘某某聚众斗殴案的起诉决定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年8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元。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年5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蒋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纠集,伙同其他二十余人,在沭阳县南湖街道苏奥电商产业园M23栋,对谢某甲、谢某乙、吴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部分参与人员持械,被告人刘某某未持械。经鉴定,谢某甲右眼部、左耳部、胸背部、左肩部、双上臂及左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谢某乙左眼部、左耳部、左腕部及左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吴某某右手损伤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损伤致尺骨鹰嘴骨折累计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朱某某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头部损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关系人蒋某某、董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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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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