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年12月,经张某联系召集,刘某等9人到赵某的林片从事采伐树木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实际采伐木材的立方米数计算,并约定采伐1立方米木材报酬50元,采伐树木期间该9人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是由赵某支付的。

年12月26日,在采伐树木的过程中刘某被树木砸伤,刘某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背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3,.68元。

司法鉴定中心于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术后,评定为拾级残。出院后误工日为80日。出院后护理日为20日。出院后营养日为50日。二次颅骨修补费用为3万元人民币。

采伐结束后,张某、刘某等9人共采伐立方米木材,经核算扣除赵某先期垫付的加油款和先期给刘某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赵某将29,元的劳动报酬转账给刘某的工友刘某某,收到钱后刘某某将该笔款项按每人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分发给其他8人。

后刘某与赵某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刘某遂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

医疗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等9人在赵某指定的区域内(林片内)从事采伐树木工作,约定按实际采伐树木的立方米数支付劳动报酬,采伐树木期间由赵某为刘某等9人提供饮食及住宿,采伐结束后赵某将劳动报酬29,元转账给刘某的工友刘某某,刘某某收款后将该笔款项按每人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分发给其他工友,故可以认定刘某作为受雇人向赵某提供劳务,其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算并由赵某支付,赵某和刘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因刘某与赵某系雇佣关系,赵某作为雇主,应在雇员提供劳务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

在本案中,赵某指派刘某到其指定的林片内为其采伐树木,没有给刘某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也没有事先对刘某进行安全培训。刘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赵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赵某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采伐树木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刘某的疏忽大意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没有做好自我安全保护,导致自己受伤并致伤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赵某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赵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刘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至伤残,赵某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等。

律师分析

本案中,赵某将劳动报酬29,元转账给刘某的工友刘某某,该笔款项按每人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分发,张某某并未从中受益。赵某虽主张与张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承揽关系,张某亦否认承揽关系,故不宜认定承揽关系。结合本案的案情法院判决赵某与刘某等9人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赵某作为雇主,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朱守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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